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劉文政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劉邦強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劉邦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邦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邦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落海失蹤,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劉邦強之兄,為早日確定劉邦強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劉邦強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紙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劉邦強之舅舅 蔡諒水 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劉邦強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劉邦強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失蹤,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計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