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8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金額:39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其中341888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之),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論旨雖稱: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已經達成無擔保債務償還計劃等語;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0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08月0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