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
居高雄被告甲○○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被告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調查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調查期日通知書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並將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陳信伍~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柯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