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即甲○○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 李黃梅芳 積欠債務未還,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毛震裕 (業經原審判刑定讞),前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一三五號李黃梅芳經營之「夜都理髮廳」,擬找李黃梅芳解決,因未遇李黃梅芳,竟共同強押該理髮廳店員 賴居佑 上車,並命其帶領前往尋找李黃梅芳,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賴居佑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往台南縣白河鎮方向行駛,途中又於嘉義市○○路「歐香釣蝦場」,另搭載綽號「 石頭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南縣白河鎮某山區共同徒手毆打賴居佑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載賴居佑上車折回上開「夜都理髮廳」,適李黃梅芳自外返回店內,因李黃梅芳仍表示無力償債,上訴人即與毛震裕及綽號「石頭」之男子,共同毆打李黃梅芳成傷後離去(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害人賴居佑之指訴及賴居佑與李黃梅芳均被毆打成傷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然依卷內資料,被害人賴居佑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遭上訴人及毛震裕等人毆打成傷等語,然未據提出任何憑證,且為上訴人與毛震裕始終否認,是其受傷一節,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明瞭,已有未合;至於李黃梅芳為上訴人毆打成傷部分,雖為上訴人所承認,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毛震裕等人係於妨害被害人賴居佑之行動自由終了後,因見李黃梅芳已返回上開理髮廳,李黃梅芳復表示無力償債,始予以毆打,倘屬無訛,李黃梅芳事後被打受傷,與上訴人在此之前,有無妨害被害人賴居佑行動自由之本件待證事實,究竟有如何之關聯,而得據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基礎,亦有疑義。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甲○○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重利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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