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仍不思悔改,於假釋出獄後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無線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台北縣市一帶,持用他人盜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該電話合法租用人為 江信華 )之手機撥號通話,藉此取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計約新台幣(下同)十四餘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扣得該盜拷手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證人江信華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盜用前開行動電話,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取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計約十四餘萬元等情。理由中卻謂「被告供述 阿義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交付,而被告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裕武賓館內被警查獲,持有該盜拷之行動電話,顯見被告持有該盜拷行動電話已近四月,被告辯稱並未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近四個月期間,被告以他人交付之盜拷行動電話盜打十四萬多元之電話費,應符合常情」云云,所為之論斷,非但與其認定之事實相矛盾,亦與證人江信華所稱自「八十五年初起」遭人盜用約十四萬元等語,不相符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持用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手機撥號通話,藉此取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於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以上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已經提高,發回後裁判時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