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上訴人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孜尚因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所犯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亦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則依該條項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而予駁回,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