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上訴人 施銘育 原審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4、10514、117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為該條項所明定。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施銘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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