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99年度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未克制己身情緒,致觸犯本案傷害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應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之舉表現其對告訴人之歉意等情,有和解書、99年4月19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金領據各1張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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