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六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О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麥帥二橋,在下橋處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測試,發覺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而為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並當場移置車輛,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繳納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及辦理吊扣駕照手續完竣後,旋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書申訴。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之行為,並辯稱舉發員警起初對其數度酒測均無酒精反應,但竟不採認該結果,而由在場之替代役男示範後,未將儀器歸零即復命其再接受測試,因之得到酒精值零點五三毫克之結果並據此舉發,顯然有陷害之虞云云。經查:「當天...我們將受處分人攔停。...靠近就聞到酒味很濃...我和他說他酒味很重。請他下車,他那時不配合,說他沒喝酒,...他說他只有喝保力達B,...後來他不配合,我說依規定,你拒絕警方檢測,要開拒測,最高罰六萬,還要吊銷駕照,他說他沒有拒測,我說他吹管含在嘴巴不吹氣,沒有辦法酒測,後來我說林先生我請替代役同仁吹一次給你看,你等一下再照這樣吹,氣吹足儀器會有聲音並顯示兩個+號,後來我有說我同事沒有喝酒,測出來是零點零,等一下你就照我同事吹給你看這樣吹,結果他還是不配合,嘴巴鼓大大的,氣沒有吹進去,後來我說我同事示範給你看了你還不配合,我要開拒絕酒測,後來他才配合,吹出來得酒測值是零點五三」等情,業據舉發之員警 江銘城 到庭結證綦詳。雖證人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惟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陳述,且查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內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當不能僅因證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遽認其證言屬虛偽而不可採。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紀錄本件舉發過程之VCD,證實受處分人確實於接受酒測第一次吹氣時未完全含管,而其後數次接受酒測,都因吹氣不足(儀器未響)無法測定,並且受處分人當時口內含有物品,警員認為受處分人無法完全吹氣,而再三請受處分人配合,又因受處分人不配合,由警員請替代役男示範如何吹氣,並於示範後告知受處分人因為替代役男沒有喝酒,所以酒測儀器顯示為零,之後於當日晚上十一點八分,受處分人雖將口內異物吐出接受酒測,但吹氣仍不足五秒以致於酒測儀器無法判定,而經警員告以若不接受酒測,將舉發拒絕酒測後,終於在當日晚上十一點十分四十秒許,由受處分人吹足氣,而酒測儀器發出響聲表示吹氣完成,得到測試結果為零點五三,超過標準值;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空言其每次都有配合警方要求,也都有吹足氣、酒測儀器也都有響,警員有陷害之嫌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三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裁決書處罰主文漏載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確實沒有喝酒,僅喝保力達B,本案不能因證人有具結不作偽證之陳述,即裁定抗告人有喝酒,舉發人命在場之替代役男示範後,僅口頭說他沒有喝酒,屬零反應,未要求抗告人詳細確認,又抗告人已經多次吹氣,該酒測儀已累積相當份量之氣在儀器內或數字,最後呈現零點五三毫克之數字,是否為累積數字,顯有陷害之意圖,況錄影帶僅可作為證明舉發人如何恐嚇抗告人之就犯之依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麥帥二橋,在下橋處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測試,發覺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三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人江銘城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紀錄本件舉發過程之VCD,證實受處分人確實於接受酒測時不配合,經員警警告後,於酒測儀器顯示為零時,由受處分人吹足氣,而酒測儀器發出響聲表示吹氣完成,得到測試結果為零點五三,超過標準值,足認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又按開紅單之警員依法並無不能當證人之規定,況證人如有虛假之陳述,尚須負偽證之重責,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且有事證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抗告人質疑酒測器有作假等問題,惟其並未提出酒測器有如何不正確之情形及證據,所提之質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裁決書處罰主文漏載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