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貸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期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依借款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息,嗣後以原告基本放利率調整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調整計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主債務人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強制執行後,原告雖獲清償部份本息,惟仍有不足額二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其中違約金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保証人乙○○亦未履行保証責任,故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