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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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辛○○為光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成公司)、亨利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丑○○○為癸○○堂兄即被告子○○之妻,渠等四人與庚○○(另案起訴)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即被告丙○○等十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並未有買賣房地,卻偽作預定買賣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填寫貸款申請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借貸,癸○○及辛○○更以光成及亨利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保證如被告丙○○等十三人違約致法院拍賣時,願負責處理買回或轉賣,致中興銀行不知有詐,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癸○○等二十一人(其中被告丙○○另行審結)共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中興銀行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契約書、匯款資料為其唯一論據。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以訂金伍萬元購買房子,總價款為五百萬元,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有關貸款是由中興銀派員到庚○○公司來辦理的,之後因庚○○未將貸款資料給我,所以無法按期繳納貸款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癸○○、辛○○分別為光成公司、亨利公司之負責人,先後
以公司名義與被告丙○○等十五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就「君臨天下」、「書香宮廷」共計十五戶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再持以向告訴人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共計貸得款項為九千二百四十八萬元等情,固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及借據各十五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書香宮廷」二戶房地及「君臨天下」十三戶房地,原是委由另案被告庚○
○銷售,後庚○○表明欲買斷,乃分別與庚○○以四千三百萬元及七千二百萬元價格買斷該二處房地等情,有契約書共三份附卷足憑(「書香宮廷」部份有契約書二份,「君臨天下」部分有契約書乙份),且依該三份契約書中第五點約定「乙方(即指癸○○,辛○○)同意將財產權移轉至甲方(指庚○○)指定之人,而甲方所登記之人亦應負本約之全責及履行義務」觀之,證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寅○○、乙○○、甲○○等人陳稱:渠等均是向庚○○購買房地,並非向光成公司所購買,貸款亦皆是庚○○辦埋等語,及同案被告戊○○陳稱:庚○○有告知要買斷前揭房地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同案被告癸○○亦辯稱:該「書香宮廷」與「君臨天下」共十五戶房地確是由同案被告庚○○買斷等語,足徵本案所涉十五戶建物已由同案被告庚○○買斷,至堪認定。
㈢依通常銀行慣例,銀行對客戶之貸款,率皆先做風險評估,尤其在抵押貸款,最
高只能貸到擔保品之八成金額,以預留風險。本件貸款案皆先經過鑑價,且保證人部分亦經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他們的信用沒問題後,始准貸款之情,已經證人己○○、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興銀行授信檐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中興銀行承作建設公司餘屋貸款擔保品鑑價說明表、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修訂前後對照表、房地產彈性加成比率表、個人購屋與公司餘屋貸款之差額表一各乙份、中興銀行對於被告丙○○等十五位買者所購之房地行鑑價之房地產鑑定表共十五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是以實際存在之土地、房屋及合法之所有權向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且告訴人對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前,已作過風險評估,則擔保品及市場上物價之漲跌,自在告訴人評估之中,不管告訴人所貸予者,是擔保品價格之六成或是八成,皆在設定抵押權時該擔保品之價格範圍內,亦無庸置疑。
㈣據證人壬○○證稱:「當時我們審酌屋況、鄰近價格、興建者資料」、「屏東君
臨天下以分戶貸款,書香宮廷明顯是餘屋找人頭貸款」、「書香宮廷是庚○○找我們,後來授信審議小組本不想貸,我們當時對買受人之資力沒信心,也盡量壓低貸款金額,後因快接近月底,迫於業績壓力,所以才決定准予貸款」、「(屏東君臨天下是否也有異樣?)是庚○○介紹癸○○來的,因庚○○與上層關係良好,我們也評估擔保品,品質不錯,故核准了,但我們確曾向經理提出他們之間兩兩互保,且借款人資力也有問題,我甚且向其中購買戶確認購買價格,他卻說不知道」、「(決定貸款之人為何人?)經理作最後裁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壬○○乃本件貸款案時中興銀行之行員,實際從事鑑價及對保之業務,此情已為壬○○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丁○○、己○○證述明確,是以證人壬○○於對保之時,既已向承購戶確認購買價格,承購戶竟答稱不知道,足徵壬○○顯已對承購戶之真實性或其資力有所懷疑,並有向經理己○○反應,甚且明確證述「書香宮廷」是餘屋找人頭貸款等語,故而縱或前述十五戶貸款案,全數均是以人頭戶貸款,期能多貸得二成之款項(按銀行慣例,建商以餘屋貸款僅能貸得六成之款項),然此情於貸款之時,早為告訴人中興銀行實際從事貸款鑑價、對保之行員壬○○所知悉,且有向經理己○○反應上情,足見告訴人於本案貸款案中並未因之陷於錯誤,已然明確。
五、綜上論述,本件貸款案中,告訴人中興銀行所屬實際從事本件貸款案之鑑價、對保人員,既對貸款戶之真實性或其資力有所懷疑,卻仍同意貸放款項,足徵告訴人並未因之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公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言及被告明知並無買賣房地之事實,竟偽作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之語,惟綜觀起訴書之意旨,公訴人既認被告等人涉嫌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貸款,在法律評價上,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既涉共同詐欺罪嫌,則雙方當事人應係有權製作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縱使該文書之內容不實,亦不得以偽造文書罪論之,是公訴人所稱被告等偽作買賣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乙語,僅系單純闡述事實之經過,並非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既不在起訴範圍之內,而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又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故上開事實或疑點均非本院所能審究,宜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裁,併此敘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另本案其餘被告均已先行審結均判處無罪在案,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