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同日十一時查獲時起至十二時二十分採尿時止之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右揭犯行,辯稱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未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一時許經警查獲並偵訊後命採尿送驗,經送台灣嘉義縣衛生局初驗,該局以本件檢體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以TOXI-LAB方法未檢出,故不予判定,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乙件在卷可稽。嗣再將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二六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稱並無施用云云,純係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戒治期滿,竟再犯本罪,顯見意志不堅,惟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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