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營造執照及建築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二次向自訴人佯稱其欲標金門縣烏坵島之工程,急需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如未得標,即可返還等語,自訴人信以為真,乃於自訴人所在之高雄縣○○鄉○○路○○○巷○○號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予被告,詎事後,工程並未標得,經自訴人催討後,被告稱所借金額已花用怠盡,並願開立金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予自訴人做為清償,自訴人不疑有他便收下票據,詎被告所開立之票據仍不獲兌現,後被告亦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向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始出面,並承諾分二期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同年十二月清償。而後,被告又避不見面。綜上所陳,被告始初即為詐取自訴人財物,以投標工程為由,使自訴人交付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之提款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二次向自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且於第一次借款時並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第二次借款時開立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自訴人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二次借款均是以公司欠缺資金週轉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並非向自訴人借押標金,伊是經營不鏽鋼業,自訴人係經營鋁門窗業,伊向自訴人表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有工程招標時,自訴人還提供公司執照讓伊去投標,雙方商議若得標後,再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施做該得標工程,伊確實有去投標,但未得標,伊並未假裝要投標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工程,而向自訴人詐取押標金,伊是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始未能如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自訴人二筆借款,伊未有詐欺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自訴人佯稱其欲投標金門縣烏坵島之工程,急需押標金五、六十萬元,如未得標,即可返還,自訴人信以為真,遂分二次借款予被告等情,被告則辯稱:伊確實有參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工程投標,且當時伊參加投標之三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之公司執照,亦是由自訴人提供,伊未以謊稱投標工程名義向自訴人詐騙押標金等語,並提出三益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一份為證。經查:據本院向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函查,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三益公司名義參加「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村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議價,當時三益公司之報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押標金為二十萬元,事後該工程由東奭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此有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參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工程投標,自訴人所稱被告佯稱投標工程而向自訴人詐取押標金等語,尚與事實有間。
(二)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否認有提供公司執照供被告參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之工程投標,俟被告提出三益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一份時,自訴人始坦承其合夥人 楊永富 (自訴人與楊永富共同合夥經營聖存企業有限公司)有向三益公司借牌給被告去標工程。自訴人有關是否有借牌予被告投標工程一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述是否全可盡信,已有可疑。另被告二次向自訴人借款時,均有開立票據,做為清償借款之憑證,此並有本票記載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五月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是被告所稱借款當時,有簽發支票及本票為憑,其中支票面額三十五萬元,所多出三十萬元借款之五萬元係借款利息一情,應堪採信。自訴人指稱被告係逾清償期未歸還後,始簽發二張票據清償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三)自訴人與案外人楊永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曾向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據該調解書記載:兩造係有債務糾紛,兩造均坦承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自訴人及楊永富借款共五十八萬元,被告同意分二期清償該筆五十八萬元借款,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在案,此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是依該調解書之記載,顯見自訴人亦認本案是屬民事糾紛,係事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調解書之內容,自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況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清償現金十萬元,餘款四十八萬元,被告復提供房地契供自訴人做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益足徵被告自始有清償借款之誠意。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二張票款,即謂被告自始有詐騙自訴人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詐術向其詐取借款,被告所辯伊無施用詐術向自訴人騙取借款,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尚與首揭詐欺罪須有施用詐術之要件不符。又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未履行債務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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