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九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及休假後返回國防部陸軍第五四工兵群橋樑營固定橋連,為警及部隊長官發覺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報請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互核其前後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警及部隊長官發覺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就醫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
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三一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