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麗琍
郭玉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陷支付困難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自稱為「 郭大瑋 」,向告訴人 丁建昆 佯稱已在高雄市○○區○○○路○○○號、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一七六號購有四棟房屋,要將該四棟房屋打通為一大樓,開設攝影房,要求告訴人將工程費估價,經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提出報價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後,被告同意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開工,而於同年八月間將先期工程完工,惟被告並未依約先給付一百萬元工程款,且逃逸無蹤,經告訴人多方查詢,始知被告購買該四棟房屋亦未支付分文,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郭大瑋」名片、報價單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和丁建昆說好,等房子辦好貸款才給付工程款,後來因我和華岡建設公司間有爭執,房子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無法向銀行辦貸款,但我有另外介紹屏東的工地要給丁建昆做,把應得的仲介費用轉做工程款還給丁建昆,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郭大瑋」之名與告訴人接洽,惟一般人以本名以外之別名、偏名、藝名與人交往,或為祈福、或為禁忌、甚或為時麾,本屬常有之事,自難以被告非以其本名與告訴人交易,即認被告有不法之意圖。
㈡、被告固不否認委請告訴人承作前開自由二路處四棟房屋之工程,惟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後,供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俟核貸後,告訴人始能取得工程款,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在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因被告與建設公司間發生爭執,致無法完成該房屋之移轉登記,並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乃自行終止第二階段之工程,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貸款核貸後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及本件貸款係因被告與建設公司間有爭執,始無法申請核貸等情觀,顯難認被告於委請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參酌被告於告訴人於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曾帶同告訴人至屏東接洽另一工程,並有意以介紹該工程可得之仲介費用扺充工程款,後因告訴人未承作該工程而作罷,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可認見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之意,並無拒付之情。
是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待銀行核貸後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告訴人並同意之,被告復因與建設公司間有爭執,始無法辦理貸款,並曾另介紹工程予告訴人承作,藉以扺充工程款,顯難認被告於委請告訴人承作工程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將被告以詐欺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即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