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發票人為「 葉苓華 」、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票載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AM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係其於九十年一月初某日,委託甲○○向葉苓華收取貨款時由葉苓華所簽發之支票,亦知甲○○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已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 張成藎 ,然因甲○○積欠上開票款遲未償還,乙○○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內以前開支票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五二六之八號遺失為由,而申請掛失止付該張支票,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代為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嫌疑人,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不知情之持票人 蔡金燕 欲兌現系爭支票時,遭認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嫌疑而接受偵查後,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申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我委託證人甲○○去向葉苓華收取的,但甲○○未經我同意就擅自拿去使用,他有跟我說票款要晚一點才還我,但我不知道甲○○將支票用去哪裡,所以才去申報遺失,我並無誣告他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核與證人甲○○、葉苓華、張成藎、蔡金燕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系爭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我之前委託甲○○代我向葉苓華收取購買麵包的貨款,但甲○○收取該支票後並未將票交給我,隔幾天後跟我說已將票轉給別人,說日後會拿現金給我,後來我一直等到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均未出面處理,我為了避免他人兌現系爭支票,所以我才去申報遺失止付等語(參照其警訊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五頁之筆錄),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甲○○並未告知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乙○○既已坦承其確有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行為,觀諸該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內容,其上載明:「本人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OO警察局」等語,申報書上並附錄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其他相關法條之條文內容(參照警卷第八頁),是以被告既填具上開資料內容並簽名其上,而其智識程度又無低於一般人之情形,則顯見其已明知因其申報遺失行為將使提示支票者遭受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指控與調查,是以被告辯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誣告犯行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其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即申報掛失止付之事實,然並未坦承有誣告犯行一節,關其偵查中訊問筆錄可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堅稱並無誣告犯意,可知被告實際上就本案犯行並未自白,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原審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上訴人認並無誣告犯意而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且係因支票遭他人挪用後不甘受損之犯罪動機,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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