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二五三之三五號「圓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平 係大陸地區人民,TRANTHITHUYHANG則係越南籍女子,均因與台灣人民結婚而各以團聚、依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且其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開二人在臺工作,竟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元之薪資,僱用黃平、TRANTHITHUYHANG二人在上址公司內從事生產及雜工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於上址公司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易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一紙可憑,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平、TRANTHITHUYHANG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黃平、TRANTHITHUYHANG分別係大陸地區人民、越南籍女子,均因與台灣人民結婚而各以團聚、依親為由申請獲准來臺等情,亦有黃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TRANTHITHUYHANG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營公司及黃平、TRANTHITHUYHANG在該公司工作之現場相片共四紙可證。而被告所提及勞委會目前正在研議擬定之「大陸地區配偶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一節,目前上開辦法既尚未通過,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大陸配偶仍需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在台灣地區工作,是以縱該法令通過公布後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再者,行為人並不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云云,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均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規定,應分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其所犯上開兩罪,雖係觸犯不同之法律規定,惟被告之非法雇用行為乃屬相同,亦即被告乃以相同之雇用行為而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審認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斟酌被告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即有未洽,上訴人以不知其行為違法而執以上訴,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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