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之檳榔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損壞他人檳榔攤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機車大鎖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不滿「七巧檳榔攤」老闆甲○○干涉其與該檳榔攤店員 蘇淑怡 交往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四二之一號之七巧檳榔攤,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擊破該檳榔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而後乙○○於返家後,心仍有未甘,乃另基於燒毀該檳榔攤之犯意,再前往該檳榔攤,以預購之汽油潑灑在檳榔攤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加以引燃,將該檳榔攤內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乙○○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大鎖一個。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以機車大鎖擊破七巧檳榔攤上之玻璃後,又以預購之汽油潑灑檳榔攤並點火引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吳金生 即到火災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放火之檳榔攤,為告訴人甲○○所有,於消防隊到達之前,於遠處即可發現火光、濃煙,到達時更發現有火焰竄燒、濃厚黑煙、微弱爆炸聲等情況,有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可參,而該檳榔攤前面臨高雄縣○○鄉○○路,後即緊鄰住家,是若非經高雄縣消防局即時到場撲滅火勢,以當時火勢延燒之情況,實有波及緊鄰之住家之虞,是被告所為已足生公共危險甚明,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玻璃罪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檳榔攤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放火後,雖立即撥打電話一一九報案,表明維新路發生火災,惟因害怕並未表明身分,事後又係警方依告訴人所指循線查獲,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吳金生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為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毀壞他人之玻璃,進而放火燒燬他人之檳榔攤,且其所用之方式顯有致公共危險之虞,罔顧鄰近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應係一時情緒未控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又立即報案通知消防隊滅火,顯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毀損他人玻璃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