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拾柒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糖粉壹包(重貳點柒公克)、電子秤壹台、捲煙紙器壹組、研磨機壹台、自製壓縮毒品海洛因成塊模具壹組、挑食分裝毒品用塑膠杓壹支、裝毒品用手提包貳個、夾鏈袋柒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捌伍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捌伍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台、挑食分裝毒品用塑膠杓壹支、裝毒品用手提包貳個、夾鏈袋柒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淨重拾柒點零零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捌伍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捌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糖粉壹包(重貳點柒公克)、電子秤壹台、捲煙紙器壹組、研磨機壹台、自製壓縮毒品海洛因成塊模具壹組、挑食分裝毒品用塑膠杓壹支、裝毒品用手提包貳個、夾鏈袋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兩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一八五三二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用玻璃管燒烤方式,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國小附近或高雄縣○○鄉○○村○○路路旁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平均約每天施用一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鳳西巷口,甲○○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四.五五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五.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八五.四七公克)、糖粉一包(重二.七公克)、電子秤一台、捲煙紙器一組、研磨機一台、自製壓縮毒品海洛因成塊模具一組、挑食分裝毒品用塑膠杓一支、裝毒品用手提包二個、夾鏈袋七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判決科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且變本加厲,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此乃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四.五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八五.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八五.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一包(重二.七公克)、電子秤一台、捲煙紙器一組、研磨機一台、自製壓縮毒品海洛因成塊模具一組、挑食分裝毒品用塑膠杓一支、裝毒品用手提包二個、夾鏈袋七包,係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呼叫器一只、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新台幣七萬二千六百元,雖為被告所持有,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