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贓物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吳順龍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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