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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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業務過失致死前科,(不構成累犯),係私立樂育高中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上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電桿五○區○○七○之二十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直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 鄭玉書 (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同向沿翠華路行駛,因翠華路南向慢車道施工中,因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右側,鄭玉書行經施工道路,亦疏未減速,因甲○○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撞擊同向鄭玉書所駕駛之機車,使鄭玉書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摩擦三度燒傷百分之十五體表面積、雙側下肢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腳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即被害人鄭玉書之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鄭玉書快速駛入快車道中,自己從後面來撞上伊車,伊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根本未撞到人,感慨救人不如救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到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受罰,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撞擊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鄭玉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肇禍,使被害人鄭玉書受有雙側下肢摩擦三度燒傷百分之十五體表面積、雙側下肢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右股骨骨折、右側第三、四腳趾骨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害人鄭玉書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亦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甲○○之刑責。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鄭玉書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經本院就本件肇事之責任、原因送請覆議,亦維持原決議,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八八五號函在卷足考,徵諸上情,足認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且與被害人鄭玉書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縱於事發後停留現場甚或對傷者有稍加救護之舉,然並無坦承駕車肇事或坦承本件車禍案與其有關,仍自始堅稱未撞到人,係下車救人之辯詞,自不符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之規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數次,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註記表在卷為憑,竟不知警惕,而其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屬嚴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罪後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新法加有但書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仍屬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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