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228號),聲請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之民國9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8月8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保護管束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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