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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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3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60013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台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工作中受傷致「背部及右肩拉傷」,於95年10月11日檢據申請95年5月23日至95年9月19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95年12月5日保給簡字第021198
64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5年5月23日起發給所請傷病給付至95年8月20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610元之百分之七十給付90日計38,43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3月30日96保監審字第01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工作中受傷致「背部及右肩挫傷」,申請95年5月23日至96年4月17日期間職災傷病給付,而被告核定自95年5月23日起發給所請傷病給付至95年8月20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之百分之七十給付90日計38,430元,餘95年8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所請期間則不予給付。
(二)訴願決定依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發給所請傷病給付至95年8月20日止已足敷需求,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所受職業傷害於95年8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止仍然存在為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被告不得以原告所受傷害只為扭傷而拒絕給付。
(三)原告居住於台南市,為免勞車之苦,請准移轉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5年5月23日至95年9月1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51,240元,經被告審核給付38,430元,差額為12,81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
0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原告以於95年5月15日工作中受傷致「背部及右肩拉傷」,申請95年5月23日至95年9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依據一般醫理見解,扭挫傷於受傷後治療1至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5年5月23日給付至95年8月20日止共90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開立「下背痛,椎間盤突出第
3、4、5腰椎、第1薦椎,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之診斷書,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96年2月7日以南醫歷字第0960000481號函載略以:「...2、病患甲○○先生第1次來本院骨科就診為93年11月3日,主訴下背痛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已有2、3年,無外傷...。當時X光檢查有椎間盤退化情形,給予藥物治療後未再就診。3、直到95年12月14日才再度至本院骨科就診,期間曾經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並安排傳導檢查(檢查結果正常)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椎間盤突出,並曾至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但未見改善,故再次就診,並要求第2度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與第1次無明顯變化。該病患無主訴事故或外傷。...」又被告將病歷併同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據台南醫院病歷載,蔡先生93年11月門診時主訴下背痛已2-3年,X光片顯示椎間盤突出(第3、4、5腰椎,第1薦椎),並經94年11月核磁共振掃描確認診斷。2、沒有95年5月15日當日或1個星期的就醫紀錄,據松柏復健科診所病歷載,95年5月20日門診主訴下背痛,並無事故之記載及傷害之診斷。3、綜上,蔡先生所患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屬舊疾,單純扭拉傷也不致於使椎間盤突出在客觀程度上加重,扭拉傷部分前已給付90天已足敷需求,不同意再予以給付。」該案嗣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松柏復健科診所覆函, 蔡君 95年5月20日初診主訴下背痛及右肩痛,係病人扭傷所致;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及覆函,蔡君93年11月3日就診主訴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已2、3年,可見蔡君原有椎間盤突出,且工傷只是扭傷,勞工保險局核付90日職災傷病給付,已為寬鬆,不再給付為合理。」認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而審定駁回。又原告不服審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四)據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時所送之申請書填載,係以95年5月15日之事故請求95年5月18日至95年9月19日期間傷病給付,被告參酌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核定給付95年5月18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共90日職業傷病給付,餘所請95年8月21日至95年9月19日期間不予給付;原告訴稱,被告駁回其所請求95年8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期間之職災傷病給付,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據病歷及醫院函覆資料記載,原告於93、94年間(95年5月15日事故發生之前)即經X光及核磁共振(MRI)等理學檢查診斷確認已罹患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狹窄,95年12月14日(95年5月15日事故發生之後)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且經專科醫師審查認95年5月15日之事故並未加重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之病情,是以,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及狹窄,於事故發生之前即已存在,並非95年5月15日之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因95年5月15日之事故致扭挫傷,經被告及監理會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95年5月15日之事故致「背部及右肩扭拉傷」,核付90日職業傷病給付已足敷其療養所需。
理由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証明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椎間盤突出第3、4、5腰椎、第1薦椎,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之部分是否職傷所導致?
二、原處分認扭拉傷部分前已給付90天已足恢復工作能力,有無違誤?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920號函釋稱:「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是否職業傷病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該當於何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是否職業傷病」、「多久期間可恢復工作能力」,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多久期間可恢復工作能力」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開立「下背痛,椎間盤突出第3、4、5腰椎、第1薦椎,腰椎第4、5節脊椎狹窄」之診斷書,主張其「背部及右肩挫傷」尚未痊癒云云,惟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病歷資料,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於96年2月7日以南醫歷字第0960000481號函載略以:「...2、病患甲○○先生第1次來本院骨科就診為93年11月3日,主訴下背痛合併右側坐骨神經痛已有2、3年,無外傷...。當時X光檢查有椎間盤退化情形,給予藥物治療後未再就診。3、直到95年12月14日才再度至本院骨科就診,期間曾經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並安排傳導檢查(檢查結果正常)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椎間盤突出,並曾至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但未見改善,故再次就診,並要求第2度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與第1次無明顯變化。該病患無主訴事故或外傷。...」,又被告將病歷併同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據台南醫院病歷載,蔡先生93年11月門診時主訴下背痛已2-3年,X光片顯示椎間盤突出(第3、4、5腰椎,第1薦椎),並經94年11月核磁共振掃描確認診斷。
2、沒有95年5月15日當日或1個星期的就醫紀錄,據松柏復健科診所病歷載,95年5月20日門診主訴下背痛,並無事故之記載及傷害之診斷。3、綜上,蔡先生所患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屬舊疾,單純扭拉傷也不致於使椎間盤突出在客觀程度上加重,扭拉傷部分前已給付90天已足敷需求,不同意再予以給付。」,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松柏復健科診所覆函,蔡君95年5月20日初診主訴下背痛及右肩痛,係病人扭傷所致;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歷及覆函,蔡君93年11月3日就診主訴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已2、3年,可見蔡君原有椎間盤突出,且工傷只是扭傷,勞工保險局核付90日職災傷病給付,已為寬鬆,不再給付為合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背部及右肩挫傷」尚未痊癒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患自95年5月23日起發給所請傷病給付至95年8月20日止已足敷需求,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之百分之七十給付90日計38,43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無不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