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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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指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羈押,至96年1月3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被告甲○○於本院雖否認有營利販賣之犯行,但仍供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及丙○○,而此交付行為與證人於警偵訊所指相符,至被告究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或僅屬單純轉讓或係幫助販賣、施用等,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但依證人於警偵訊所言,被告上揭所涉犯行仍罪嫌重大,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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