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7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旁,因駕駛疏忽,撞擊受害人 楊進發 ,致楊進發受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第3級殘障程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楊進發可受領新臺幣(下同)98萬元殘廢給付,因楊進發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於93年3月1日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自被告獲有25萬元賠償,原告依法扣除楊進發所獲之賠償金額後,補償楊進發殘障給付73萬元。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7日修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之規定。為此,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代位楊進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73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審卷第4頁至第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本審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本審卷第8頁)、匯款委託書(見本審卷第9頁)、調解書(見本審卷第10頁)、被告歸墊補償基金函文及明細表(見本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表(見本審卷第4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1至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3年1月17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路○○○號前,撞擊行人楊進發,致楊進發受有傷害。
(二)被告與楊進發就系爭車禍事故於93年3月1日在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以25萬元含強制險理賠傷殘給付調解成立,被告已經給付楊進發25萬元完畢。
(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四)原告於94年6月17日匯款73萬元之傷殘給付與楊進發。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應受被告與受害人楊進發調解成立之拘束?經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於85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定於87年1月1日施行,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定於88年1月1日施行,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就有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拘束事項,固增訂第43條:「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3年1月17日,且受害人楊進發於事故發生後,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3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0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給付,既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4年2月5日修正前,自應適用該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無該法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敘明。
(二)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之立法目的係在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由,係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賠償之法律擔保。依此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和加害人對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否等同並論,故請求基金補償之權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關係,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其由來乃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負擔,是其所負之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即規定,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而言,法律上乃屬補充之債務主體。但非謂被害人符合各項條件後,該基金即須按「給付標準」所揭各項金額予以全數補償,其補償範圍在法律上仍須受有其他限制。在補償基金補償範圍方面,受害人所可請求者,主要係受從屬性原則之限制,補償基金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責任之範圍內予以補償,在無其他法律明文下,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所得主張減免賠償範圍內之抗辯,補償基金皆得以之對抗受害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於用語上雖無明確表達補償基金應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償還其已支付部分之金額,惟其本質係屬類同「保險代位權」之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相同,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文參照)。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1項規定,爰於第2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是以,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為一繼受之權利,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補償基金得請求加害人給付之額度、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等問題,自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有投保及未投保,有關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險之規定並不相同,未投保時,特別補償基金並沒有準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丙○○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楊進發因無法獲得該保險理賠,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依法扣除楊進發自被告所獲之賠償金額後,於94年6月17日補償楊進發殘障給付73萬元,固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表(見本審卷第49頁)、匯款委託書(見本審卷第9頁)附卷可稽。惟楊進發與被告於93年3月1日在臺東市調解委員會,就楊進發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合意包含強制險理賠傷殘給付,以25萬元調解成立,此後楊進發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不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審卷第10頁),雖上開調解書就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係記載「強制險理賠傷殘給付」等語,然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設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目的,係在提供未能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均能透過保險之補償而獲得基本保障,補充責任保險之不足,則系爭車輛斯時既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調解書記載「強制險傷殘給付」,自係指楊進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補償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償還補償金之權利,係移轉自楊進發之損害賠償權,惟楊進發就系爭車禍事故既與被告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拋棄其他請求之主張,原告即無可供移轉之權利,揆之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再給付楊進發73萬元補償金額,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要無庸疑。
六、縱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94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曾宗欽法官簡芳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