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以時速六十公里急駛」為「以時速60公里疾駛」;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驗斷書1份。⑷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立刻報警,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4年6月24日詢問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所造成對於被害人家屬之痛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本件被告係自首而檢察官所求刑度稍重,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追究,有卷附之94民調字69號調解書、被害人家屬乙○○存摺影本各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涉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檢察官亦向本院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示敬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