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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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自訴狀內雖表明自訴人為乙○○及丙○○,惟具狀人處僅有「蔡乙○○」之印文,核與自訴人乙○○不符,且亦無丙○○之簽名或印文,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於自訴狀內簽名,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1件及送達回證共3份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