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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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164之2號,徒手竊取水溝蓋2個」等語,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甲○於本庭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錦園村新開園164之2號,竊取水溝蓋之犯行,聲請意旨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該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庭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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