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鏈鋸壹具、電瓶壹個、頭燈壹個、鐵條壹支、鐮刀壹把、大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具、電瓶壹個、頭燈壹個、鐵條壹支、鐮刀壹把、大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再犯森林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均尚待執行,有竊盜之習慣,詎己○○竟不思悔改,無懼於法律之刑罰威嚇,第四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吉普車,攜帶其所有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數量各一,進入臺東縣延平鄉關山第五十三林班內紅石林道約七點六公里處上方二十公尺地方,盜採牛樟枯木樹頭一株,因獨力無法完成,再以行動電話召喚同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上山協助鋸成十六塊角(圓)材。甲○○依約前往協助,事畢先行更換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吉普車下山離去,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紅石林道約七點五公里處途中,遇見據報前來查緝之森林警察與臺東縣關山工作站人員,因形跡可疑,為警攔下檢查,發現其身上滿是牛樟木屑、泥土及牛樟氣味,幾經盤問結果,甲○○供出前情並告知己○○仍在盜採現場附近,同時為警帶往盜採現場,果然查獲吉普車、被盜採之樹頭、已切好置於路旁地上之牛樟角(圓)材十六塊(山價共為新臺幣一千三百二十元),並扣得盜採用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數量各一,且將躲藏在樹林間之己○○喚出投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開盜採牛樟枯木樹頭一株,並將之切鋸成十六塊角(圓)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與甲○○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非夥同一起犯案,車號0000000吉普車係作為交通工具,非用來搬運贓物,而所駕駛之兩部車輛均尚未載運任何牛樟角(圓)材木塊,被告之行為依法應屬未遂犯,且被告有正常之工作,非恃竊盜為常業;另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己○○之託送水上山,並幫忙搬運牛樟角(圓)材木塊及清理泥土,事前對盜取牛樟木一事毫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己○○於臺東縣延平鄉關山第五十三林班內紅石
林道約七點六公里處上方二十公尺地方,盜採牛樟枯木樹頭一株,並將之切鋸成十六塊角(圓)材之自白,核與證人臺東縣森林警察臺東分隊警員乙○○、丁○○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陳明為其所有之鏈鋸、電瓶、頭燈、鐵條、鐮刀、大起子及手電筒等數量各一之工具扣案可佐,以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現場照片十三張、現場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乙)表等附卷足憑。
㈡按森林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牛樟,別名樟牛,屬樟科,常綠大喬木,為臺灣原生特有樹種,屬森林主產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東政字第0九四七一0三三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盜採之牛樟枯木樹頭一株,並將之切鋸成十六塊牛樟角(圓)材,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元(即每立方公尺市價一萬二千元,乘以全部利用材積零點三六立方公尺),扣除總生產費三千元,其山價(即查定價格)為一千三百二十元,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己○○竊取關山五三林班內牛樟木」明細表、關山事業區五三林班己○○等二人盜採牛樟角材案物價格查定書存卷可參。
㈢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己○○打電話
叫其送水上山,至盜採現場後有協助移動將鏈鋸壓住之牛樟木頭,並幫忙清理另外地上木塊上之泥土(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云云,惟其上山係送水給己○○一節,業經前開證人即森林警察乙○○、丁○○及關山工作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並未見到任何礦泉水等物品(前揭審判筆錄第七、十、十一、十八頁),且見其身上滿是牛樟木屑、泥土及牛樟氣味(前揭審判筆錄第
四、八、十七頁);而被告甲○○所稱己○○之鏈鋸遭樹頭與被鋸之木塊夾住無法抽出,請伊幫忙一事,又與被告己○○供述其鏈鋸被壓在距離樹頭三點八公尺遠之已鋸下之木塊底下,請甲○○幫忙之情節,互生齟齬,扞格不入(前揭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二十七頁),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惟此所謂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事前縱使不知己○○上山係盜採牛樟木,惟其經己○○電話通知後,不僅上山協助移動壓住鏈鋸之牛樟木頭,甚且幫忙清理另外地上木塊上之泥土,則其於行為當時顯與己○○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己○○、甲○○係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堪予認定。
㈣被告己○○、甲○○已將切鋸成十六塊之牛樟角(圓)材
置於路旁地上(前揭審判筆錄第四、二十八頁),即該牛樟角(圓)材已置於被告二人實力管領支配下之狀態,依實務上就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採權力支配說之見解,本件自屬竊盜既遂,不因牛樟角(圓)材是否裝運上車而有影響,故被告己○○指稱尚屬未遂階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上開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其他所辯,顯係避就之詞,殊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甲○○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核彼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二人雖備有吉普車欲搬運所竊之贓物,惟尚未將贓物搬運上車,即不能謂被告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己○○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素行非惡,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雖彼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不多,然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侵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己○○有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違反森林法及竊盜前科,已如前述,考諸其屢次行竊之模式與前案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公訴人所為令被告己○○強制工作之請求,堪稱允當,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又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額為一千三百二十元,有前開關山事業區五三林班己○○等二人盜採牛樟角材案物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資證明,從而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併科該贓額二倍即二千六百四十元,折合銀元為八百八十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一具、電瓶一個、頭燈一個、鐵條一支、鐮刀一把、大起子一支及手電筒一支,為被告己○○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陳君鳳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記: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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