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取締員警表示其於96年7月24日夜間11時45分駕車尾隨抗告人,惟伊係返家後喝了一瓶罐裝啤酒,嗣後發現汽車大燈未關閉始返回車上,員警駕駛巡邏車至抗告人家門口時,確實時間係96年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而罰單記載時間卻為96年7月25日凌晨2時4分,足見員警酒測時間不符,且罰單登載地址亦不符。又伊老闆係卸任議員,事後僅為致電關心,況員警並不接電話,何謂關說?另員警發現可疑時為何不及時攔查,是否有蒐證可證明違規事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再酌云云。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查本案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蘇金章 ,業於原審就其查獲時間經過具結證述甚詳,其稱:「…後來我帶異議人回派出所,開立罰單並扣車…」,是以罰單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初始查獲時間雖略有出入,惟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因交通違規事件具臨時性及於不特定時地發生,是個案中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於異議程序中,自應視該個別案件取締狀況為斷,而非一概以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儀器蒐證資料佐證,即認其舉發過程即有瑕疵,故原審法院就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堪認受處分人上述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是否確有關說情事,與本案取締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關聯,從而抗告意旨所陳,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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