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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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昭勝 特別代理人謝伃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自立
吳美善 即全國兒童樂園雜誌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21,8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