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其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六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與原告簽具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四萬元,約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執行其所提供擔保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六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丁○○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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