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丸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丸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統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每一個月付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訂定),上開利率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若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清償全部利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作一部請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各一份、印鑑卡、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各一份、印鑑卡、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丸統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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