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正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蘇文生律師 吳綺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勝正被訴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之規定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正與 林維雄 及任職於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銪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之負責人 林學圃 均為兄弟關係(林維雄、林學圃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均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及「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連續由被告林勝正等人與前述公司設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天仁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證券公司)等股票帳戶內,買賣燁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之股票,於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委託買進、賣出,其中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相關企業集團所作之委託,且該期間計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續三個營業日買進、賣出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各日之相對成交數量超過五千股,且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致使燁輝公司股票呈現價量異常現象,股價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元上漲至二十九‧七元,計上漲三‧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十四‧二三,相對成交計一四、0四八千股,被告林勝正等對燁煇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共有二十一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八月一日、五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及九月二日等七日,有連續之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並對該股票之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等語。
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部分,係以被告在證券商開戶時所留之地址,係其弟林學圃之戶籍地址,且所留之電話號碼係國翔公司之電話號碼,顯見被告與林學圃、林維雄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又於相近之時點買賣相同之股票,豈有可能未事先協議等情,而認被告辯稱係自己買賣股票一節,為卸責之詞。此外, 太祥 證券公司營業員 許美玲 、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 楊正修 、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 李明光 等均證稱被告於該公司開立之有價證券帳戶係委由集團人員下單,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 黃憲明 證稱被告於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係委由 駱雅英 下單,證人駱雅英證稱被告及林維雄均委託其下單,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不知道0000000係何處電話, 杜惠美 與其對帳,部分資金係與林維雄共同貸款等語,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承: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都是置於駱雅英處,由她保管。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合庫大安等金融機構辦理質押,質押之股票都是國豐實業、楊鐵工廠、南港輪胎等股票等情,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燁輝公司有價證券監視報告、金豪證券公司臨時對帳單、匯款清單、記事本、股票質借明細、帳戶清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鐵公司)公司購買燁輝公司股票登記簿、標題為「燁輝股票買賣」之備忘錄、被告於華宇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與授權書、被告於金豪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被告於誠泰銀行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等影本各一件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借給林維雄使用,林維雄是我大哥,我既然同意開立帳戶借予他使用,其後他要我簽下授權書或辦理股票之質借,我礙於兄弟之情,均無法拒絕。另我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任職於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品檢員,月薪僅約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摯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可證,燁輝公司之股票確係林維雄所買賣,我並沒有時間、金錢買賣該股票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在臺北縣○○市○○路○○○巷○號五樓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品保技術員,未曾在國豐、國翔等前揭公司任職,並曾分別於第一證券公司開立帳號:七三八一二─六號、一六四三七─七號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有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被告開戶資料、七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其在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時所留之聯絡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與林學圃之戶籍地址相同,其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號)則係國翔公司的電話號碼,此有有價證券開戶資料影本二件、林學圃身分證及國翔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可能證券商亦認識林學圃,所以就在開戶資料之聯絡地址處填寫林學圃之戶籍地址,其不知道0000000號係哪裡之電話,不清楚開戶資料為何會留國翔公司的電話云云;惟依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被告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資料所示,各該證券商每月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係依開戶所填之聯絡地址寄送,而被告之住所及任職處所皆在臺北縣新店市內,其何以不逕填寫自己居住或工作之地址作為對帳單寄送之處所?且對帳單既為證券商與客戶間處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重要資料,營業員若非經客戶之同意,焉有可能擅自填具他人之地址?再者,開戶資料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證券商營業員與客戶連絡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事宜之重要聯繫方式,被告怎可能不知所留之電話號碼係何處之電話?況被告既未曾在國翔公司任職,又為何會無故留存該公司之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參以其於同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稱:燁輝股票之買賣都是我打電話與 杜協理 (指第一證券營業員杜惠美)對帳,若需要她會以我家中00000000傳真電話與我連絡,該電話是我家裏的傳真電話等語,若該營業員果以被告家中00000000傳真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則其為何在開戶資料上逕填寫該電話號碼做為連絡之方式?益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上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係其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情為不實在。另依檢察官所補提之供述證據(調查筆錄一宗)所示,第一證券公司營業員杜惠美、太祥證券公司營業員許美玲、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正修、金豪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光等固均證稱:被告於該公司開立之有價證券帳戶係委由集團人員下單等語,華宇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憲明證稱:被告於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帳戶係委由駱雅英下單等語,證人駱雅英證稱:被告及林維雄均委託其下單等語,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承: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都是置於駱雅英處,由她保管。曾至一銀西門、中興板橋、合庫大安等金融機構辦理質押,質押之股票都是國豐實業、楊鐵工廠、南港輪胎等股票等情相符,且有金豪證券公司臨時對帳單、匯款清單、記事本、股票質借明細、帳戶清冊、楊鐵公司購買燁輝公司股票登記簿、標題為「燁輝股票買賣」之備忘錄、被告於華宇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與授權書、被告於金豪證券公司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被告於誠泰銀行所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卡等影本各一件附於該調查筆錄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開立之有價證券帳戶是借給其兄林維雄使用一事屬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與其兄林維雄、其弟林學圃事先共謀,利用被告設在第一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與林維雄設在第一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及以林學圃為負責人之國豐公司、國翔公司、聯銪公司、南港公司設在第一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天仁證券公司等有價證券買賣帳戶,連續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燁輝公司股票,致對該股票之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並以被告於證券商開戶所留之地址與林學圃之戶籍地址相同,所留之電話號碼又係國翔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且渠等於相近時點,以相近價格買賣相同之股票,復坦承提供帳戶與林維雄使用後,也有去辦理股票質押事宜,則其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交予林維雄使用,關於被告對於林維雄及林學圃所負責之國豐等公司間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燁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其是否事前即已知悉?應由檢察官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本院尚無法以被告交借有價證券買賣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與林維雄、林學圃間有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燁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股票市場乃係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市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抵皆透過傳播媒體報導及相關公開之投資訊息,經經濟分析、研究後,認獲利高或值得長期投資,可參與公司經營之股票則買、獲利低或不值得長期投資之股票則賣,若某股票獲利多且該公司持續穩定發展、前景看好、值得長期投資,則必吸引投資人競相買賣該公司股票,以圖獲得最大利益,甚至大量購入進而參與公司之經營。本案被告將其股票帳戶借予其兄林維雄買賣股票時,衡諸一般民眾對投資股票市場之通常觀念,應可相信其兄係依前述股票交易常態而從事股票之買賣,且依前所述,被告於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對帳單既非寄到被告之住所或任職之處所,其自無從知悉林維雄利用該帳戶買賣燁輝公司股票之情形。另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曾去辦理股票質借事宜等情,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知林維雄或林學圃所負責之國豐等公司於買賣燁輝公司股票時有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此外,依卷存公訴人所提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林維雄、林學圃所負責之國豐等公司買賣燁輝公司股票係出於事先之謀議,則縱林維雄及林學圃所負責之國豐等公司確有意圖抬高燁輝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該股票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雖親至第一證券公司及金豪證券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之開立,但該帳戶僅係借予其兄林維雄使用,被告並無親自從事委託買賣燁輝股票之行為,復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維雄、林學圃負責之國豐等公司買賣燁輝公司股票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同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則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如公訴意旨所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法律修正結果已廢止該行為之刑罰,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足夠支付購買有價證券價金之資力,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託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分別以每股二十七‧九元至三十‧五元、每股三十二‧六元至三十三‧九元及每股六‧九五元至七‧四元,買進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三十五萬五千股、南港公司股票二百二十萬股及國豐公司股票四百八十四萬六千股,成交金額分計三千八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七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總計成交金額為一億四千七百零四萬二千元,且未於成交後第三個營業日支付委託買進前揭股票價金完成交割而由太祥公司先行墊付等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之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既已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即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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