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一七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錄音帶壹捲,及未扣案之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伍萬元)貳紙、自白書壹紙、拖把木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言慎行,因經營「不打烊超商」(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六巷七號一樓)之友人鄭 明周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駁回上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懷疑原任職該店之店員丙○○、乙○○二人竊取店內財物。甲○○年輕氣盛,未經深思熟率,在 鄭明周 電話請託下,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後某時,夥同另一友人 邱志偉 (綽號「 偉哥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同赴「不打烊超商」為鄭明周店內財物短少一事助勢。甲○○與邱志偉進入不打烊超商之辦公室與鄭明周會合後,均明知丙○○因否認竊取收銀機內財物或承認之數額,未獲逼問之鄭明周及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滿意,已遭鄭明周與「陳哥」拳打腳踢,見丙○○看過鄭明周提出之店內錄影帶畫面對質下,仍否認竊取店內財物,渠等二人竟與鄭明周、「陳哥」及同受鄭明周請託而陸續前來綽號「 阿淮 」、「 阿國 」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打烊超商辦公室及地下室內,共同毆打丙○○並限制其身體之行動自由,其中一人更持鄭明周店內所有之拖把木柄一支(未扣案)毆打丙○○身體,丙○○因不堪毆打,無奈祇得承認偷錢,直至承認偷錢之數額令渠等滿意,始告停手,致丙○○因之受有左胸腹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等傷害。丙○○除因不堪被毆而被迫交付所有身上之純銀戒子三只、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予甲○○,且在鄭明周提供之空白本票一紙上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本票並交予鄭明周收執,然後再同意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下午交付三萬元後,由鄭明周等人以鄭明周所有之錄音帶一捲錄下丙○○招認偷竊財物之錄音以為私了。其後,鄭明周等人又以電話找來「不打烊超商」員工乙○○、 詹朝富呂家輝 等人,乙○○於翌(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進入店內辦公室後,邱志偉與鄭明周、甲○○等人隨即逼問乙○○有無偷錢,乙○○稍一否認,即遭拳打腳踢,並被帶往地下室,或以徒手或以前開未扣案之拖把木柄毆打,直至承認確有偷竊財物始未續遭毆打,致令乙○○當場受有左肘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右肩皮下瘀血(約六公分×六公分)、左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三公分×三公分)、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一公分)、前額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右耳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左耳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上嘴唇擦傷(約○‧五公分×○‧五公分)及後頂部頭皮紅腫等傷害。此外,鄭明周等人並脅迫乙○○錄音承認偷錢,書立自白書,乙○○不堪威逼更在鄭明周提供之空白本票一紙上完成面額十萬元之簽發,並承諾願意交付三萬元作為竊盜之賠償。在上開毆打、脅迫丙○○、乙○○二人及逼問偷竊財物期間,甲○○並與鄭明周等人共同看管丙○○、乙○○二人,不許其自由離去。其後,甲○○因故離去後,鄭明周等人發覺乙○○身上有提款卡,更由綽號「阿國」之人將乙○○押往臺北市○○路○段上之臺灣土地銀行設立之自動提款機,迫令乙○○提領九千元並交出身上所有一千元予「阿國」,作為偷竊店內財物之賠償(阿國等人拿取乙○○一萬元部分,與甲○○無涉)。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二人提出之條件為渠等滿意後始得脫身,而剝奪丙○○、乙○○二人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邱志偉受鄭明周之託,於 右揭 時間同往不打烊超商助勢,其間因告訴人丙○○、乙○○否認竊取不打烊超商錢物,遭渠等毆打,及取下告訴人丙○○身上銀戒指三只及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等事實,坦承:「(問:案發當天在現場者你認識幾人?)只認識邱志偉、鄭明周、綽號阿淮、阿國。(問:當天如何到現場?)鄭明周打電話給我,他說上一次在他店內偷東西的阿弟要過來,問我要不要過去,之前我曾看過該店店員偷東西的錄影帶,我是和邱志偉相邀過去,但應該是鄭明周打電話邀邱志偉的。(問:你和邱志偉到該便利商店時,還有何人在場?)阿淮、我、邱志偉、鄭明周已經在了,阿國後來才來‧‧(問:當天動手的何人?)當時應該是在場者都有動手。‧‧‧(問:有無拿被害人身上東西?)三個銀戒指,是我拿下來的,但我也沒有帶走,而當時我因怕被害人打電話或接聽來電有將他的手機電池拿下,事後並未拿走該電池。(問:鄭明周有無叫該店一位女性店長買本票?做何用途?)有,要給那個偷錢的店員簽的,應該是用來賠償鄭明周的損失。(問:為何毆打這二位被害人?)因一開始他們矢口否認,原本是鄭明周叫我一進來就打他們,不過,我看他們二個否認偷錢且大聲叫嚷,鄭明周先動手,我們就跟著動手。(問:知否打了比較瘦小的店員後又打電話叫其他三個店員來?)知道,他們三人來了之後又打了其中一位,同樣因為該店員不承認有偷錢,所以毆打他。(問:何人先離開現場?)當時因恰好有一位朋友打電話找我表示已經幫我找到安非他命來源,我請他到現場找我,我們一起到石牌買安非他命,所以我一個人先離開,事後什麼人押著被害人去取款,我就沒有參與了,直到鄭明周被艋甲地區的人毆打,才聽他提到說「阿國」、邱志偉有押被害人去領錢,而錢被「阿國」、邱志偉二人拿去打電玩。‧‧‧(問:何人最早動手?)鄭明周,之後我們就跟著動手。(問:為何將被害人打的那麼慘?)因被害人不肯招認還有共犯,而鄭明周一直認為還有共犯。‧‧(問:為何這麼聽鄭明周的話?)我們是朋友,他有事情我會幫他,且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他還不承認,我氣不過」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取下之三只銀戒指及手機電池均放在不打烊超商辦公室桌上,並未帶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夥同共犯邱志偉共同參與鄭明周及綽號「陳哥」、「阿淮」等人毆打、剝奪告訴人丙○○、乙○○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令告訴人錄音、書立自白書及開立本票等事實,業經⑴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問:甲○○及邱志偉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對你妨害自由、傷害案中,擔任何角色?)他們二人都有毆打我,其中甲○○還把我手中之三支純銀戒子拿走」、「(問:『不打烊』超商老板鄭明周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有無在該店內動手毆打你?打你何處?)他有動手打我,鄭(明周)有在該店內裡面的辦公室內,他當著店長 粘英倫 及他另一個朋友面前揮拳打我肚子及頭,亦用腳踢我的肚子」、「在我抵達『不打烊』超商約一小時候,鄭老板就用他的電話對對方說:『你們過來一下,有事要處理』,在十五分鐘後,就有另外的三、四名男子進入店內,直接進辦公室內,與鄭明周會合,並在鄭明周的一句:『這小孩偷錢』,隨後我就開始被打」、「因當時我被打,心裡害怕,鄭老板的朋友說:你手機的電池我要用,老板又說你把手上的戒子(拖)脫下來,於是我在害怕的情況下,將電池及戒指都將交給鄭老板的朋友」、「在我被打了一頓之後,鄭明周就叫粘英倫(店長)外出買了一本空白本票回來,並叫我填下拾伍萬元金額於一張本票,再簽上我姓名、捺手印後交給老板,由老板收走」、「鄭明周當時在店內一直逼問我有沒有在任職該店期間內偷店內的錢,我說沒有,鄭(明周)不信,他們就一直打我,最後我在受不了被打的情況下,講出於任職間約共偷了店內肆萬元,鄭明周就叫我簽下拾伍萬的本票,用來私了,作為償還之金額」、「乙○○被帶到地下室二次,每次都看到身體多處受傷上來,跟我簽一樣本票,後來被另一人帶到外面,好像是領錢的樣子。而我被一人帶到地下室(以)恐嚇言詞叫我招認偷錢並錄音,用拖把的木柄打我身體」、「我聽到乙○○說明天給新臺幣參萬元整,鄭老板也問我要給多少?我害怕也說給新臺幣參萬元,約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凌晨二十三十分左右才離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九頁、第七十九頁反面),及⑵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證:「經我親自檢視後,甲○○、邱志偉他們二人於案發時均在場,甲○○當晚曾持不詳長條木條打我後頸部(因我近視,當晚他們把我眼鏡摘下,故我沒看清余( 秋林 )用何物打我),邱志偉當晚對我拳打腳踢時鄭明周等人都稱邱為『偉哥』」、「當鄭明周問我有沒有於任職期間偷店內的錢,我答〝沒有〞,其中鄭(明周)的二、三個朋友就動手毆打我的頭、臉及胸口等部位」、「因鄭明周在場的一個叫『阿國』的朋友逼問我以前在店內每天偷了多少錢?我答每天偷壹仟,『阿國』不高興就開始打我,我改答拿參仟,『阿國』還是不滿意,繼續打我,當我回答每天拿陸仟時,『阿國』才停止打我,繼而由鄭明周上前打我耳光二下,於是鄭明周拿出空白本票叫我填下拾萬元的金額,並簽名捺印後,該張本票由『阿國』拿走」、「隨後,『阿國』又用車子載我前往萬華西園路二段上的『土地』銀行,透過我的提款卡提領了玖仟元,加上我身上的壹仟元,全數交給『阿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八十頁反面)綦詳,核與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詹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十一點半鄭明周叫我過去聊聊,我就過去。‧‧‧乙○○一進來,門就被鎖起來,就有人打他,鄭明周有打乙○○二巴掌,鄭明周的朋友也有打他,也看見乙○○簽本票,本票給 鄭某 拿走了。我在凌晨才走,乙○○及丙○○還關在裡面」、「(問:當天在現場情形如何?)我看到乙○○被打,鄭明周也打他巴掌,還有別人對他拳打腳踢,當時鄭明周說 洪某 有偷東西,店裡都沒賺錢,並說有錄影帶,一開始洪某沒有承認,他被打到承認,當時有帶到地下室去打,在辦公室都是用拳頭打,沒有拿東西打。(問:現場還有何人?)除了我們幾個之外,還有二、三個人,他們一直問,鄭明周還有錄音,內容是問我們幾個有無偷吃東西、偷拿零用金,我說有時候拿餅乾、罐頭,最後乙○○被打倒在地上,還被帶到別的地方約十幾二十分鐘才回來,是帶他去的人叫他去提錢,當時乙○○、丙○○還簽本票,本票是鄭明周拿出來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⑵目擊證人呂家輝於偵查中結證:「我也在十一點辦到,見到乙○○被鄭明周打二巴掌,也見到乙○○簽本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及⑶目擊證人粘英倫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上丙○○在不打烊超商被毆打之事知否?)我剛開始看到鄭明周用手肘頂撞 龔某 的身體,鄭明周的朋友事後將龔某打到縮在地上(問:除鄭明周之外還有多少人參與?)約六、七位,但我都不認識,約有三十多歲左右,本來只有鄭明周的一個朋友在,後來打電話找其他人來。(問:有哪些人毆打洪?)我看到的大約二、三人,對洪某拳打腳踢,也是將他打倒在地上,後來是鄭明周叫我去買本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一致。
(二)第查,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甲○○、邱志偉及綽號「陳哥」、「阿淮」、「阿國」等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衡情自無素怨或仇隙,被告參與毆打告訴人 迫令渠 等供認偷竊店內財物,復係在共犯即其友人鄭明周請託下前往,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告訴人受鄭明周、「陳哥」、「阿淮」、「阿國」及甲○○等人毆打、威逼後,不僅未立時離去,反在告訴人否認竊取財物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參與威迫告訴人招認偷竊行為,自足認被告就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之犯行,與鄭明周、甲○○、陳哥、阿淮、阿國等人間,確有事前及事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再者,告訴人丙○○所有之三只銀戒指及行動電話手機電池一個,係受被告等人毆打後始不得已取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指證歷歷在卷。被告所辯銀戒指及手機電池均放在不打烊超商之辦公室桌上,並未帶走云云一節,至多僅得證明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其強令丙○○取出財物之行為,既係利用強暴、脅迫手段而威逼為之,自難脫免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事犯行之成立。又共犯鄭明周、邱志偉二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可稽。此外,並有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可徵丙○○、乙○○二人確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毆打行為,致分別受有左胸腹鈍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及左肘擦傷(約一公分×一公分)、右肩皮下瘀血(約六公分×六公分)、左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三公分×三公分)、右顳部頭皮下血腫(約一公分×一公分)、前額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左眼眶周圍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右耳皮下瘀血(約二公分×二公分)、左耳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二公分)、上嘴唇擦傷(約○‧五公分×○‧五公分)及後頂部頭皮紅腫等傷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鄭明周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迫令告訴人行簽發本票、書立自白書、錄音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威脅,不敢為離去之意思決定,並同意共犯鄭明周等人所提之私了條件,自應僅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稍有未洽。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用他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其刑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鄭明周、邱志偉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陳哥」、「阿淮」、「阿國」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刑責,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對於丙○○、乙○○所加諸之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乙○○均無仇恨,受鄭明周之邀,基於朋友義氣,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雖屬一時衝動,然不法逼迫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足徵其行止甚是囂張乖戾,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事實,並深表悔意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告訴人丙○○、乙○○招認偷竊不打烊便利商店財物之錄音帶一捲,經本院前於另案審理中電話指示承辦員警找尋扣案漏未移送之該卷錄音帶後,已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六一一五一五○○號函檢送本院,此為同案被告鄭明周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指證在卷;另告訴人丙○○、乙○○所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十萬元本票二紙、自白書一份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木柄一支,均為共犯鄭明周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