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
壬○○被告由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丙○○○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由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零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就其中新台幣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由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由生精機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由生精機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為柒佰玖拾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各次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戊○○、乙○○、丙○○○、己○○、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由生精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壹仟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中第一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共計尚積欠捌佰萬零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由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該為 林明成 ,原告起訴以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顯起訴不合程式。
貳、被告己○○、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二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具系爭保證書時為被告由生精機公司大股東之一,為協助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只能依原告要求簽具保證書,故屬於絕對弱勢之消費者,觀之系爭保證書條款,全是增加原告實現債權機會,減少被告對抗權利之有利原告條款,顯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原告訂立系爭定型化保證書,刻意閃避提醒完全處於弱勢地位之保證人其所簽保證書處於極高風險且無期限,是此系爭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二)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對由生精機公司持股轉讓,並透過由生精機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且本件八十九年五月之借款時,原告不評估由生精機公司有無清償能力,刻意不知會被告二人即貸款予由生精機公司,而僅依十餘年前所簽具之保證書應負擔保證責任,顯有違誠信原則,故應認定該保證契約無效。
三、證據:請原告提出本件系爭貸款之授信調查卷宗全部。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故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第十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由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乙○○、丙○○○部分雖辯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該為林明成,原告起訴以總經理為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云云。被告己○○、丁○○則以:被告簽具之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且有透過由生精機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然查:
(一)按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執行公司業務,而公司業務須經常執行,故經理人又屬公司之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因此,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復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以其公司總經理庚○○為法定代理人,自不因而認原告起訴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
(二)又所謂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
(三)又被告己○○、丁○○復辯稱:其有透過由生精機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二人有向其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故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查: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人並未出面,亦未於系爭借款上簽名,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具之保證書要求其負擔保證責任,故無法僅憑被告未於借款上簽名,遽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應負擔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佰萬零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由生精機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有任何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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