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謝信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止,與友人共四人在臺北市○○路某羊肉爐店家用餐,席間服用黃酒二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許散席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八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迨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五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竊盜部分並核與被害人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再者人體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佐,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成份每公升○‧五五毫克,又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附卷可考,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進取,貪慾圖便,竊盜犯罪所得不少,又酒後駕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並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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