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六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核定載重量為六公噸,由 黃進勇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吳家政 發現裝載砂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當場攔停,並丈量車斗內框之尺寸,再換算成總重量二十六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二十一公噸達五公噸之多,遂以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為黃進勇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沒有經過過磅,如有丈量,也沒記載長寬高,自未依程序辦理,造成受處分人權利受損,且警員因有績效壓力,肆意取締,在舉發單上註明會同司機丈量,在開庭時,竟說與另一位警員丈量,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吳家政到庭證稱:(問:如何舉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我在執行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巡邏勤務,在板橋市○○○路遇見黃進勇駕駛營業大貨車,告發時,我有問司機要不要丈量(實際為過磅),他說有事情不要丈量,我們就以內框(長乘以寬乘以高乘以比重一點五)算出他載重量,加上空車重量就是他的總重量,再減掉監理所核定的載重量,就是超載重量、(問:當時長寬高有無加高﹖)都有加高加寬、(問:既未實際丈量,為何知道他超重﹖)我有丈量只是沒有過磅,剛剛說錯了、(問:確定受處分人車輛有加高﹖)確定有框式傾卸式貨運砂石車有加高,而且我是當場丈量,當場算給司機看,司機也有在舉發單上簽名,他對我的舉發沒有異議等語,且證人警員 王友鐘 到庭證稱:事隔已久,當時情形已忘記,事後吳家政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查勤務表才知道那天我有跟他一起上班,實際測量程序會叫他拿出今天實際載貨數量,先請他爬到上面將貨物(如砂石)弄平,如果我們看他車子符合監理站所核發行車執照上面長寬高規格,我們就不會丈量,直接以他核准規格乘以載重物品比重,就是載重的總重量,如果一發現他有加高情形,我們就會測量,算出他體積乘以比重等語,以警員吳家政係實際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後亦有申訴,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王友鐘僅係一同執行勤務之人,以警員值勤之頻繁,若非自己承辦之案件,記憶模糊亦屬當然,故警員王友鐘雖已不復記憶,然以其一般取締發現砂石車車斗有加高、加長時,均會實際丈量內框情形下,再參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裝載砂石經會同司機丈量總重二十六T核二一T超載五T」等字樣,受處分人於八九年十月十二日之申訴書說明欄載明:「員警依丈量尺寸逕行舉發,並未過磅及照相採證」等字樣,堪認舉發警員吳家政於右開舉發違規時,曾親自丈量右開車輛,且右開車輛車斗有加高、加寬之情形;又所謂「會同」之意義,不限於由警員吳家政與司機黃進勇一同丈量,亦可包括警員吳家政與警員王友鐘一同丈量,而司機黃進勇在旁監測丈量成果在內,依據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警員吳家政、王友鐘確實曾於右開違規時間一同值勤無誤;再依受處分人所提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足資認定右開車輛係砂石標示車,載重量六公噸,又依交通部印製「砂石車登領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說明卡」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之舉證方式為,無地磅之處所,則會同司機丈量,換算其重量,車斗形狀非長方體,難以丈量者,或丈量後仍質疑者,得以過磅方式舉證,是以右開車輛既經黃進勇表示有事情不願過磅,當場即由舉發警員吳家政會同司機丈量,並換算超出核定重量予以舉發,警員為配合司機便宜行事,事後自難以未經過磅質疑舉發程序;況舉發警員吳家政經丈量並換算載重量,雖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所丈量之長、寬、高,然記載長、寬、高僅採證方式之一,並非法定程序,本件既經司機黃進勇簽名認可,尚難因此否定舉發程序之正確性。至受處分人所舉案例,乃個案認定問題,無法據以拘束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確實有超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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