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0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MUNSINGWEAR」(即企鵝牌)、「BLACK&WHITE」(即黑白狗牌)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美商滿星懷公司〔嗣移轉登記予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即東洋紡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東洋紡績株式會社、英商 詹姆斯勃 查南有限公司(後移轉登記予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及註冊證號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黑白狗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授權日商MITSUI&COMPANYLIMITED(BLACK&WHITESPORTSWEARCO.LTD)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於台灣地區,該商品目前由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並明知前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某時,在台北市○○○路○段○○○號明德春天百貨內自己擺設之攤位處,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黑白狗牌」背心、外套及休閒衫,並於台北市五分埔地區,向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件六百三十元之價格,購買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企鵝牌」休閒衫;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乙○○,二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台北市○○○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三樓拍賣專櫃設攤陳列,再以每件「黑白狗牌」背心、外套及休閒衫各九百八十元、每件「企鵝牌」休閒衫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原審誤載為下午一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協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乙○○販售仿冒「企鵝牌」及「黑白狗牌」商標之服飾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丙○○,販賣仿冒「企鵝牌」及「黑白狗牌」商標之服飾等情亦坦認在卷,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前開仿冒服飾,其不知該等服飾係仿冒品,且其販售之服飾價格不高,並無欺騙他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臨時受僱之臨時工,不知販售之服飾為仿冒品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淑敏 、告訴代理人簡炎申律師及甲○○指訴歷歷,而該「企鵝牌」、「黑白狗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分別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資料附卷足參。
(二)被告丙○○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該等服飾為仿冒品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開始販賣服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六四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丙○○於購入前開仿冒商標之服飾前,已有販賣服飾約七個月之經驗,對於有關服飾品牌及價格之認知,自應較一般消費者熟稔。再被告丙○○迄今仍未能提出購買前揭「企鵝牌」及「黑白狗牌」服飾之合法權源證明,而該「企鵝牌」及「黑白狗牌」之服飾在台灣已行銷多年,且有一定之知名度,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參以該「黑白狗牌」服飾之售價自五千元起至一萬二千元不等,有品牌簡介中之「衣服價位」參考表可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陳報狀),被告丙○○卻以每件五百元之價格販入上開「黑白狗牌」服飾,復以九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而遠較市價便宜甚多,是被告丙○○所辯不知該等服飾為仿冒商標商品,並無欺騙他人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臨時工,不知所販賣之該等服飾為仿冒品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其販賣服飾之經驗業已約計七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縱為臨時工,仍不失以販賣服飾為業,對伊所販售之商品究為真品或仿品暨該等商品之市場售價及真偽辨識方法應知之甚稔,注意義務亦較一般消費者為高,自難以伊未見過該「企鵝牌」及「黑白狗牌」之服飾,不知為仿冒品云云減免其注意義務之程度。綜上各節,被告丙○○、乙○○依其以往經驗,均當明白前開仿冒商標服飾之價格顯屬過低,仍購入轉售牟利,足見被告丙○○、乙○○對所陳列販賣之服飾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知之甚明,所辯各節均顯與常理不合,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真品仿冒品之比對照片、吊牌等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丙○○、乙○○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丙○○、乙○○二人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被告丙○○、乙○○二人明知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除原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應予補充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雖以被告二人犯罪後並無悔意,告訴人因被告販賣仿冒商品致商譽及業務受有鉅大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似嫌過輕,不足以儆效尤云云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並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然查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資證明渠商譽及業務所受損害究至如何之程度,俾供本院審酌本案之量刑是否有輕重失衡之狀況,則本院自難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本件確有告訴人所指此節情事,亦難因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即認被告二人犯罪後並無悔意,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販賣衣服未久,而服飾品牌種類繁多,無法辨識所販入之服飾是否為仿冒品,乃不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且業已知錯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以伊係臨時工,而售貨之商品繁多,不知扣案之仿冒服飾為仿冒品,又伊身體狀況不佳業已罹患癌症,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證,因受僱於被告丙○○擔任臨時工,致犯本案罪行,顯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之意,本院信被告乙○○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註冊證號碼│├──┼───────┼──────┼──────┼────┼─────┤│一││日商東洋紡績│男女服裝│62.1.1│61214││││株式會社、股││至│││││份有限公司(││91.1231│││││原權利人美商│││││││滿星懷公司)││││├──┼───────┼──────┼──────┼────┼─────┤│二││日商東洋紡績│衣服│75.04.16│321863││││株式會社(股││至│││││份有限公司)││100.3.31││││││││││││││││├──┼───────┼──────┼──────┼────┼─────┤│三││荷蘭商健力士│衣服及不屬別│71.10.16│193761││││聯合釀酒及葡│類之衣著│至│││││萄酒廠有限公││91.10.15│││││司(原權利人│││││││英商詹姆斯勃│││││││查南有限公司│││││││)││││├──┼───────┼──────┼──────┼────┼─────┤│四││同右│同右│72.08.01│217784││││││至│││││││92.07.31│││││││││││││││││││││││└──┴───────┴──────┴──────┴────┴─────┘附表二:
┌──┬──────┬───────┬─────────┐│編號│品牌│名稱│數量│├──┼──────┼───────┼─────────┤│一│仿冒企鵝牌│休閒衫│參件│├──┼──────┼───────┼─────────┤│二│仿冒黑白狗牌│休閒衫│壹件│├──┼──────┼───────┼─────────┤│三│同右│外套│壹件│├──┼──────┼───────┼─────────┤│四│同右│背心│柒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