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戊○○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九計付,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借款後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遲延還本部分,除仍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利息僅給付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餘欠款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應為正確。
三、證據:九十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彙總表乙份。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違約金再查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放款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戊○○、丙○○表示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正確,被告乙○○則表示違約金再查證等語。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認被告戊○○現尚積欠原告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被告戊○○未依放款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七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利息、違約金,亦與放款借據一般約定第四條相符,被告戊○○、丙○○亦陳稱原告請求金額應為正確,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丙○○既為被告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丙○○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