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統一雅瑪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綺馥公司)對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因綺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經原告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台灣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在案。
(二)嗣後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開貨款,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依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台灣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詎農林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農林公司於前假扣押法院所核發之扣押禁止命令時,並未依法提出異議,卻於嗣後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後,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綺馥公司對農林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權己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院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綺馥公司部分:被告綺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農林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綺馥公司與訴外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訂有供銷契約書,由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與福客多公司,且約定若貨品係經物流商(即被告農林公司)配送至福客多公司,則福客多公司將貨款給付與物流商,此時福客多公司對於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給付,若貨品係經由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福客多公司時,則由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公司請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參照)。因本件貨物係經由農林公司配送,是依據上開供貨契約第七條約定,由農林公司代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但於農林公司尚未交付與綺馥公司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農林公司所收受之執行命令均未超越上開貨款金額,故農林公司均依法給付,然日後所收受之多筆執行命令業已超過上開剩餘貨款金額,是農林公司不得不聲明異議,合先陳明。
(二)又如前所述,因農林公司代收貨款金額總計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農林公司已支付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供銷契約書、債權金額計算表、福客多公司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一號答辯(三)狀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竹執和九十營稅執專二六三八五字第0三七九一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竹執和九十營稅執專四四五0一字第0四九六三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竹執和九十健執字第0三七九二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竹執和九十健執六六二五九字第0五二二0號執行命令、支票七紙、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六八0一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六八0二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六八0三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六八0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六八四六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六八四七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子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執行命令、收據、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子字第三八六八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民執全子字第四四00五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子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全助子字第一0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子字第四八七四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助子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五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綺馥公司之事務所雖設於「新竹市○○路○○號」,非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另一被告農林公司事務所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原告所提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綺馥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綺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名為「莊日招」,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更名為「甲○○」,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足憑,合先陳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綺馥公司積欠其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經其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台灣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在案。嗣後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綺馥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乃依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台灣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詎農林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農林公司於前假扣押法院所核發之扣押禁止命令時,並未依法提出異議,卻於嗣後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顯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聲明異議狀後,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綺馥公司對農林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債權存在云云。
五、被告農林公司則以:綺馥公司與訴外人福客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訂有供銷契約書,由綺馥公司將貨品供銷與福客多公司,且約定若貨品係經物流商(即被告農林公司)配送至福客多公司,則福客多公司將貨款給付與物流商,此時福客多公司對於綺馥公司之貨款即已給付,若貨品係經由綺馥公司自行配送至福客多公司時,則由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公司請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參照)。因本件貨物係經由農林公司配送,是依據上開供貨契約第七條約定,由農林公司代綺馥公司向福客多公司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但於農林公司尚未交付與綺馥公司前,即收受多筆執行命令,因初期農林公司所收受之執行命令均未超越上開貨款金額,故農林公司均依法給付,然日後所收受之多筆執行命令業已超過上開剩餘貨款金額,是農林公司不得不聲明異議,又農林公司代收貨款金額總計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農林公司已支付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綺馥公司積欠其貨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綺馥公司上開貨款金額,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以三十萬元為綺馥公司供擔保後,得在上開貨款金額範圍內假扣押綺馥公司之財產,再經原告遵從上開裁定供擔保三十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禁止命令:「禁止綺馥公司收取對台灣農林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農林公司亦不得對綺馥公司清償。」,並經農林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該假扣押禁止清償命令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六八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九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農林公司所不爭執,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以觀,則農林公司於斯時即已綺馥公司對伊有上開貨款債權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存在至明。
(二)嗣原告乃依法提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綺馥公司給付上開貨款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綺馥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債權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所提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原告本可持該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即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雖本院於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時,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命令,對農林公司再次核發相同意旨之禁止命令,並經農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收受該禁止命令之情,業據兩造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命令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雖農林公司竟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對於該第二次禁止命令聲明異議,但如前所述,農林公司既已於第一次收受禁止命令時,未於十日內對原告所主張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債權及金額,依法聲明異議,則已視為承認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雖嗣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再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命令核發第二次同意旨之禁止命令,則該第二次禁止命令自屬重複之禁止命令,而該重複之禁止命令自不得使農林公司已發生承認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債權存在之法律效果消滅,準此,農林公司對該重複之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自屬於無效之異議至明。
(三)綜上,農林公司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收受本院第一次之禁止清償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已承認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雖嗣後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北院錦九十民執子字第二七三三0號民事執行命令,核發重複之禁止清償命令,雖農林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對該重複之禁止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但農林公司既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收受第一次禁止清償命令後,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已視為承認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農林公司嗣後對於該重複之禁止清償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但依法自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職是,農林公司既已承認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綺馥公司對於農林公司有系爭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貨款債權存在,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應屬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八、從而,揆諸右揭說明,農林公司既已承認綺馥公司對伊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農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代綺馥松收貨款金額總計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扣除農林公司已支付綺馥公司債權人之款項四百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目前尚餘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答辯狀),足證農林公司與綺馥公司間就系爭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債權,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綺馥公司對於農林公司有系爭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應屬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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