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魚崛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經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現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之台北縣○○鄉○○村○○○路改善工程,基於施工之便,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駕駛怪手整理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達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之前開公有山坡地,再堆放工程所需之土石,嗣於同年五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年二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至現場會勘而查知上情,丙○○於同年七、八月間工程完工後,業將現場堆放土石清運完畢。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員乙○○(現已離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其於本院訊問證陳:台北縣政府移送公函所附之六幀相片都是該地段五五三地號土地,至於同地段四二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是台北縣政府核准之道路改善工程,並不在本案查緝範圍之內,因為當初民眾檢舉時,伊並不知四二五之十四地號是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道路改善工程,直到與工務局的人到現場會勘,工務局才表示是其發包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因現場已遭民眾改植牧草及生薑,經被告指明當時堆放土石地點,檢察官諭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結果,確認被告在前開地段五五三地號土地內堆放土石面積達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相片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縣店地測字第一八四一三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五頁至二十二頁)。而前開地段五五三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定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目前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等情,復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及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六頁、第十五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使用前開地段第五五三號公有山坡地(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所示)堆放土石之行為,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擅自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公有山坡地內堆放土石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堆放土石規定,核其所為,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使用山坡地罪論處。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堆放土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承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之台北縣坪林鄉道路改善工程,而在該處堆放工程所需之土石,惟其於工期結束後即將土石清運完畢,並未造成當地水土流失或生態嚴重破壞等情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堆放土石所使用之怪手,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擅自墾殖、占用之處罰)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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