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零分及九時三分許,連續二次進入甲○○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坐於客廳看電視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有而置於客廳桌上之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各一枚,得手後離去,嗣經甲○○至派出所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拿取告訴人甲○○零錢一事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沒有進入告訴人的家,伊只是伸手進去把錢拿走,告訴人那時有說:不要把錢拿走,伊沒有每天去他家,伊那天只是一次拿二十元,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和伊搶錢,伊拿錢離開時,告訴人有告訴伊要還錢,且如果有搶告訴人的錢的話,隔壁鄰居就看得到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徵諸被告自承未曾返還該等款項予告訴人甲○○,於本案事發後才返還予告訴人,且本身又無工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理筆錄)等情,足證被告乙○○自始至終即無返還該筆款項之意;又告訴人之前第一次給被告三十元,第二次給二包煙及二十元,而被告均尚未歸還,告訴人斷不可能再同意借被告二十元,且被告既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趁其不備拿取其財物,告訴人甲○○如何有同意借貸之可能?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貪慾失慮,搶奪告訴人甲○○二十元,致罹重典,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且所得財物甚少,且已將搶回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本院認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進取,竟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