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二科找科長即被告甲○○,希望提前發給應於本月八日發給的老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但被告甲○○拒絕後,就跑到辦公室裡面去,自訴人乃追進去,被告甲○○見狀,就叫一個二十多歲的男子,拉著自訴人的手,連推帶拉,致自訴人撞到桌子,肚子疼痛,之後,將自訴人推倒在地,又叫二位警察將自訴人抬到馬路上,路人就叫一一九。另約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自訴人前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室找主任即被告乙○○,其竟說自訴人拿人家不要錢的東西,使自訴人很難過,因此脫掉手錶給社工室的組長,後來,被告乙○○說手錶已交給警局,但自訴人去警局四次都沒有拿到,因認被告甲○○涉犯教唆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教唆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係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兩側腹痛」之診斷書影本一紙資為論據;其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則係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訴人有脫下手錶在社工室等情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九點多自訴人來,他說要錢,沒有生活費,我們每個月都會撥一萬零八百十三元到他的戶頭,之前,他都會說生活費不夠,要提前借支,六月四日他來時,已經借支到下個月剩四千元,我們都是七號發放,當時他身上只有一百元,我們考慮他還有一個月要過,建議他先撥五百元就好,自訴人說他一天要用五百元,不同意,我就回辦公室,我說如果他不同意這個方式,我們也沒辦法,他十幾二十分鐘後追進辦公室用三字經罵我,我們辦公室的同事就請他到外面接待室坐,我沒有叫同仁把他帶出去,我同事沒有強拉他出去,他快到門口時又返回罵人,同事才找警衛處理,他聽到我們找警衛,就躺在地上不肯起來,當天由小隊長帶人處理,自訴人說誰碰我,我就告誰,後來才請三張(犁)派出所處理,現場有拍照存證,他不肯出去,他說要叫一一九來才肯離開,警察跟駐衛警後來把他抬出去,我不知道他兩側腹痛是如何造成的,我提出臺北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為證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自訴人因低收入戶的問題找我談,不知何故,他把手錶脫下放在辦公室的茶几上,人就離開辦公室,我們股長追出去要把手錶還他,他沒有拿就走了,我們有向政風室報備,我們也有發公文請他來領回,但他都沒有拿,我們也有向信義分局報備,我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0六七九二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0七六0五00號公告等影本各一紙為證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甲○○庭提之臺北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所載,臺北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員工莊小姐通知,謂在東北一樓二科有丙○先生吵鬧不休,其處理情形為:「(一)、報告小隊長。(二)、小隊長率員前去處理。(三)、登記備查。(四)、通報三張派出所支援處理。(五)、救護車將老先生載走。(六)、處理過程中丙○向三張(犁)員警吐口水,咬人並踢人。」,核與被告甲○○辯稱該日自訴人在該科辦公室吵鬧,經駐衛員警及支援員警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相符,至於員警前往處理前,自訴人有無遭被告甲○○指使一年約二十餘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強行帶出辦公室,又連推帶拉撞到桌子,致兩側腹痛之情事,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非自訴人所指親自實施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又被告甲○○究有無指使男子為該等犯行,徒以自訴人檢具之診斷書影本一紙,尚無足認定被告甲○○有教唆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次查,依被告乙○○所庭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0六七九二00號函(主旨:檢送貴轄居民丙○遺失物乙件,請就近代為發還取據函復,請查照。)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0七六0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招領拾得物。公告事項:依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九十一年元月十日呈報單,拾得人 童富泉 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室,拾得手錶一只,請失主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本人印章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拾得物處理中心認領,逾期依法處理。)等影本各一紙所示,自訴人自行遺留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室內之手錶一只,並非為被告乙○○所持有,而係經童富泉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足見該手錶並非遭人所侵占,現手錶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告保管具領之期限內,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侵占部分,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