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起,至同日十九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迨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擦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點零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0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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