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活動板手、螺絲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煙毒、麻藥、妨害兵役及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活動板手、螺絲板手各一支,破壞該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面板得手,欲離去時,適為鄰居 盧清松 親眼目睹上情,而立刻報警。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竊盜用之十字起子、活動板手、螺絲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目擊證人盧清松於警詢時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位置圖二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右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嗣遭撤銷假釋,餘殘刑一年八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強體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行竊他人財物圖利,造成被害人損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活動板手、螺絲板手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