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四十二之一號飲用一罐高梁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台中市尋找友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其駕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光路交岔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通過上開地點時,因酒後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撞擊沿大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及甲○○所搭載之 曾瑋婷 當場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下車報警求救,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尾隨乙○○所駕車輛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榮街口停車場內查獲乙○○及其所駕車輛,並在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內測得乙○○呼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曾瑋婷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十七張、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0八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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