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其乾爹 林伍全 連續二屆競選臺中縣太平市興隆里里長以少許票數之差輸給臺中縣太平市農會理事長丙○○支持之 陳長庚 ,心生不滿,對於丙○○耿耿於懷,思圖報復,竟與同鄉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乙○○分別以臺中縣太平市內之00000000(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00000000(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00000000(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之三號前)、00000000(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00000000(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等公用電話,撥打至00000000號丙○○家中電話後,交由丁○○在電話中以兇惡之語氣,連續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丙○○恐嚇須交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乙○○在家中為警拘提到案,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丁○○在太平市○○路太平農會光隆辦事處前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撥打上開電話予告訴人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撥打電話號碼後,交給被告丁○○自由發揮,內容都是被告丁○○講的,伊事先不知被告丁○○會說這些話,伊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乙○○和告訴人丙○○有恩怨,所以叫伊打電話,被告乙○○叫伊自由發揮,伊有說過附表所示的話,但伊主要的目的只是要鬧告訴人,使告訴人害怕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撥打予告訴人之電話中,屢次提及不交付金錢就要告訴人準備棺材
、吃「花生」(按指子彈)、綁架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五一、一六一、一六三頁,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且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及證人賴秀英即告訴人之妻結證屬實,若被告丁○○僅係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何須提及交付金錢之事,被告丁○○辯稱只是要嚇鬧告訴人云云,即與常情有違,要非無疑;且被告丁○○不只一次向告訴人提及交付金錢情事,又屢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危相結合,若僅是單純恐嚇,何須如此?足見被告丁○○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向告訴人稱:於九時準備一百二十萬到車籠埔加油站對面7-11超商等,伊會穿紅衣服,不要耍花樣,不然你會很痛苦等語,有該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四、二五頁),觀諸被告丁○○連取款之時、地,及取款者特徵都向告訴人交待一清二楚,實有赴約取款之意,益徵被告 黃龍岳 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
㈡被告乙○○雖辯稱:電話是伊撥的沒錯,但講是被告丁○○講的,伊事先不知道
他會說這些話,伊也沒有去取款的事情,被告丁○○打電話時,伊有時在旁,有時不在云云。然本案緣起係因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選舉恩怨,且亦是被告乙○○起意要求被告丁○○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乙○○豈能因附表所示被告丁○○之恐嚇取財言詞,非出自其口,而免其責任;復觀之被告丁○○計有三天(十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向告訴人提及交付金錢等情,且又不只一句,不只一通,時間並非短暫等情,是被告乙○○豈會不知被告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一事;再者,被告丁○○供稱:伊打電話時,被告乙○○在場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六二頁),是被告乙○○知悉被告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乙節,要屬無疑,則被告乙○○並未制止被告丁○○,猶撥打電話繼續讓被告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足徵被告乙○○與被告丁○○確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前開置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乙○○、丁○○未至上開地點取款,原因非止一端,可能性眾多,亦有可能係因警方防備嚴密,而未敢出面取款,本院再參以附表所示之恐嚇內容及上述一切情狀,實難據以被告乙○○、丁○○未出面取款,即率爾推論被告乙○○、丁○○二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側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丁○○恐嚇取財內容之電話錄
音帶一卷、該電話錄音帶譯文一份、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金錢,是被告二人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恐嚇謀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生活不安,惡性非輕,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乙○○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被告丁○○與告訴人達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丁○○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時間│內容│├───┼─────────────┼─────────────────┤│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欠款二千萬,要在三十一日中午前交付│││三十分許│,不就準備棺材等語。│├───┼─────────────┼─────────────────┤│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準備一百二十萬到台中縣太平市車籠埔│││時四十五分許│加油站對面7-11超商等,不要耍花││││樣,不然你會很痛苦。│├───┼─────────────┼─────────────────┤│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九時│準備五百萬元,如未將所要求之金額贖│││三十分許│款,要綁架丙○○家人,並準備吃土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