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經犯恐嚇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藥事法之罪、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同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晚間
六、七時許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在台中市美村公園處,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與五權西一街交叉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此有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同時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絕,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