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均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無償提供其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供甲○○、丙○○吸食約六次。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六三公克(包括摻入之雜質驗餘淨重)、夾鏈袋四包及供降低海洛因純度所用之研磨機一台、銅模具二組、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具及白色不明粉末二包,而查獲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此業經上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明確在案),並在該案偵審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醫院照顧太太,並沒有提供毒品給甲○○、丙○○他們吸食,我的車子雖由他們修理,但也是要付修車費用,我不可能拿毒品那麼貴的東西來巴結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轉讓海洛因予丙○○之部分,業經證人丙○○多次證述綦詳,其於
偵訊中證稱:最近一次吸食是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乙○○家吸二口,都是在乙○○家,由他拿給我吸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一九號第一五三頁)等語,且於本院證稱:我有說我試試看不會上癮,他有同意,這是被抓前幾天(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幾日)曾在他家吸過一次,他沒有向我拿錢,其他的是在煙灰缸上自己拿來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第二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鄉○○村○○路那天我有吸食,當天乙○○在吸,我好奇就叫他讓我吸看看,我有拿過來吸食一下,但我要拿過來試吸食時,他告訴我說做工的人不要碰那種東西,但我還是將他放在煙灰缸上的東西拿過來吸食一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0號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其證言前後大致相符,而證人丙○○雖在本院訊問時改證稱:我就趁被告不注意時,拿過來吸食看看等詞,惟此項證詞顯然與其上開多次所為證言內容不相一致,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法遽信之,故綜上,足見證人丙○○前後數次在被告上揭住處施用毒品,其來源不論是由被告主動拿給證人丙○○免費施用,或被告同意證人丙○○免費施用,抑係證人丙○○自行免費拿取施用,而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均足證被告確有主動無償轉讓毒品供證人丙○○施用,及其有默示同意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丙○○之意思。
(二)、又被告右揭轉讓海洛因予甲○○部分,亦經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購買
前,乙○○供我們吸食完全免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第三二頁),且在本院證稱:我向被告要來吸,我在八十八年六月初至被告為警查獲為止,我去過他家五、六次,有一次是我自己拿來吸,其他的是我自己拿來吸,他有看到並未阻止,他只說不要吸太多等情(見前開第一七三二號卷第四五頁),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稱:被告說「趕快把我車修好,這些拿去吃沒關係」等語(見前揭第五七0號第六二頁反面),其上開證言,顯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供承:甲○○是我請他吃的等語(見上開第五七0號第二二二頁),以及坦承有請過甲○○一、二次,是甲○○自己拿的,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他要吸食,我給他而已等語(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五、二三七頁),並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伊至被告住處,被告正在睡覺,其有在吸食海洛因,當時伊向被告拿來施用,確實是免費的,但不記得被告有無同意其施用,被告當時神智不清,其有醒來亦知道伊在其住處,伊有問可否拿一些海洛因去吸,當時被告仍躺著,只回答嗯嗯二聲,伊認為被告係同意伊拿取毒品海洛因,故之後伊即拿走一包海洛因,其他五、六次均係被告吸食海洛因,將香煙放在桌上煙灰缸,伊自己拿來吸食,其中
二、三次遇到被告,被告均未阻止,亦未曾給被告錢等情,均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其未提供海洛因供甲○○吸食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洵堪認定。另證人甲○○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警方訊問時告知倘不承認毒品是被告的,即認定伊為共犯,並要 伊陳明 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詞,與本件被告經起訴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涉,又其證述因被告欠伊車款,故其主觀認定向被告免費拿取海洛因以抵償車款等詞,此僅係證人主觀片面之認識,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意思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毒品戕害身心,非僅自行施用毒品,尚以有償販賣及無償朋分他人施用之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考其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以下罰金。